| 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酒类市场的通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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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0-16 17:45 文章来源:清丰县政府办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为整顿和规范我县酒类流通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县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或储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自2006年9月1日起,须在20日内持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业主身份证4种证件的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总经销商、总代理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书复印件。按规定到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朝阳路原县委院办公楼后一排路东)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方可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登记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复印件,并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我县境内所有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有《酒类流通随附单》。违者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三、散装酒应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严禁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储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违者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违者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批发、零售和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违者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律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违者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酒类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酒类商品。违者由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本通告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举报电话:0393- 7221491 0393-7219720) 特此通告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